规范限期治理 提高执法能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就《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发布了《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日前,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制定《办法》的目的是什么

  杨朝飞:限期治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见证了我国当代环境保护的整个历程。它起源于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务院批转施行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成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于1989年修改后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并为《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单项环境立法所继承和不断完善。

  根据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对限期治理适用情形、决定权限、治理期限、部门职责以及法律后果,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进一步规范限期治理工作、提高环境执法能力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办法》的贯彻实施,对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必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记者:在制定《办法》过程中是否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特别是限期治理涉及企业的重大利益,是否征求了企业意见?

  杨朝飞:为切实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我们先是征求了环保系统意见,包括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了意见;为尽量避免诉讼风险,我们特别邀请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国务院法制办有关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尤为注重听取企业的意见,邀请吉林石化、吉林通钢、重庆西南制药、河南东风纸业、无锡蓝星石化等部分企业代表召开专题座谈会,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与探讨。

  记者:限期治理的具体适用对象是什么?

  杨朝飞:为避免限期治理制度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产生冲突、交叉,并在认真分析法律相关条款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办法》将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严格定位于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而不是针对“一般超标超总量”。

  对“一般超标超总量”,即因违反其他环境法律制度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适用限期治理。主要包括4种情形:

  1.因违反“三同时”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2.因违反试运行阶段“三同时”规定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停止试生产。

  3.因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4.因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移送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记者:限期治理有哪些必要的程序?

  杨朝飞: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大体上要经过5个步骤:

  第一步是立案调查。环保部门对经现场检查和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步是监测评估。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组织现场监测和专家技术评估,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做出判断。

  第三步是事先告知。环保部门拟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排污单位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以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步是做出决定。环保部门在综合考虑监测评估结果和排污单位意见基础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做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五步是结果处理。环保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解除限期治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记者:限期治理,是由政府决定还是由环保部门决定?

  杨朝飞: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授权,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环保部门行使。

  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或者县级环保部门决定。

  下级环保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决定。下级环保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而不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造成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为指导和规范各级环保部门正确行使限制治理决定权,我们将统一规定《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治理决定书》的格式,尽快予以发布。

  记者:《办法》中设置了听证程序,这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杨朝飞:《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

  一是为排污单位提供救济渠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将面临关闭。因此,限期治理涉及排污单位的重大权益,应当组织听证,为排污单位提供充分的陈述、申辩途径。

  二是为引起排污单位负责人的重视。在实践中,听证一般会引起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因此排污单位负责人大多会亲自参加。这将有利于排污单位提高重视程度、认真采取治理措施、积极筹措资金。

  三是积极预防环保部门被诉风险。借助听证程序,可以提早发现环保部门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实体或者程序瑕疵,并及时予以改正,防止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决定做出后被诉。

  记者:环保部门在做出限期治理决定时,是否也要指明具体治理措施?

  杨朝飞:《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在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时,还要告知排污单位应当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做出决定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这一规定主要考虑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污单位采取的具体治理措施,应当由其自行选择,并由其承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而环保部门的责任则是监督排污单位治理,环保部门不负责指定或者推荐具体的治理技术和设备,更不能指定或者推荐施工单位。

  记者:在限期治理决定做出后,环保部门有什么督察责任?

  杨朝飞:《办法》从以下两方面规定了环保部门的督察责任:

  一是规定环保部门在做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履行跟踪检查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环保部门做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和负责跟踪联系的工作人员;环保部门在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现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其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并做出核查决定。

  二是规定环保部门在解除限期治理后应当履行后督察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环保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来源:中国环境报